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德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二線監控人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相似,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