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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CHEN NAREERAT(中文姓名:陳思妤)(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23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EN NAREERAT(中文姓名:陳思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居所都在南投縣,為便於被告出庭應訊,故聲請將案件移轉至南投管轄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見解: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經查,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33號審理中,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81號)之記載,被告之犯罪地點在臺南市白河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所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向法院聲請將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移轉至地方檢察署管轄之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