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114年度執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安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