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有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3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函文臺中監獄提撥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因家人所寄之保管金為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故聲請僅扣除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114年9月26日發函指揮臺中監獄,於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5000元,臺中監獄遂依該執行命令,於114年10月27日提撥3152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泛稱保管金係其家人所寄,用以維持在監生活所需云云,惟監獄為異議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是異議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是入監後親友基於贈與所匯寄,本質上均屬異議人之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標的,故檢察官自得命異議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提撥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就其餘款執行沒收,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僅就勞作金執行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