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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致彬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其租屋處遭拘提到案,顯無逃亡情事,況其女友方甫產子,為陪伴妻、子,亦無逃亡可能,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又其家境小康,原非仰詐騙為生。先後參與詐騙集團確實均因誤交損友、誤用義氣所致,確非為「獲取金錢容易以非法手段取得」。然經此偵審程序,不惟被告已幡然悔悟,所有匪類朋友均已四散逃逸,則被告許致彬之外在損友環境或條件顯已改變,且有明顯改善,原裁定法院遽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誤會。是原羈押處分容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訊問時坦承本件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但因為被告就招募部分否認犯行,且被告在北檢及新北案件中犯詐欺、洗錢等罪,又至台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容易以非法手段取得,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命自114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本案涉嫌於114年4月間

起,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控台角色,負責聯絡集團內車手及收水成員,以獲取面交金額1.5%為報酬,於114年5月12日至17日間,多次指示集團內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於相隔一週之期間,接連為共同詐欺犯行,且涉案情節非輕,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為小孩即將出生,想要賺錢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連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雖稱家境小康,惟其所陳之照顧新生兒所生經濟壓力之外在條件並未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再酌及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徵,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關於羈押裁量之判斷,如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業已詳細敘明其為羈押裁定之理由,且本院審酌上開事由,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