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岳建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諭令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到案執行,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迄具狀日止,已於臺南分監執行逾3月。惟臺南分監醫療環境不佳,受刑人甫入監即舌根潰爛,就醫曠日廢時且潦草敷衍,病情拖延月餘未見好轉,戒護就醫至奇美醫院做切片檢查,確定罹癌,需盡快進行患部切除手術,且需長期追蹤是否擴散,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恐因監所醫療環境與條件惡劣,導致日後不可逆之病況,故而提起聲明異議,聲請殘刑易科罰金。㈡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向地檢署提起暫停執行或保外就醫聲請,遲未見回覆,懇請鈞院與地檢署溝通協調,予受刑人一條活路,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2項雖僅規定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提出及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而未規範書狀應載之法定事項為何,然該等書狀仍應就聲明異議或撤回之標的記載至可得特定之程度,俾受理法院得以明瞭其審理、撤回之範圍為何,始為適法,故本案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自仍應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書面內容,即前述㈠、㈡部分,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岳建忠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罪刑部分經異議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其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異議人遂於同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以其罹患癌症需進行患部切除手術與後續觀察癌細胞是否擴散為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南檢和酉114執4721字第1149091131號函覆,請異議人逕向矯正機關申請保外醫治,業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21號與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3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㈡關於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㈠即殘刑部分准否易科罰金乙情,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未見異議人有就殘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否准,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提出本案聲明異議「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就殘刑部分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需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此部分異議人顯係對於不存在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㈢再關於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㈡即停止執行部分:
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⒉查異議人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有「舌部疣狀增生瘤(癌前病變)」,醫師囑言欄記載「門診日期:114年11月26日,患者於本院門診治療基於上述診斷,建議住院手術切除治療」。然經本院函詢關於受刑人在監所內之身體狀況,經法務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回覆以「岳員於114年8月12日入本分監服刑迄今,曾因罹患『原發性失眠症、輕鬱症、慢性牙周炎、原發性高血壓、發炎性肝疾病』持續至本所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舌部疣狀增生瘤(癌前病變)』於114年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6日、12月18日由本所戒送至奇美醫院就醫,醫師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後續再行住院手術切除治療」乙情,有該所114年12月24日南所衛字第11400365020號函與所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罹患之舌部疣狀增生瘤雖為癌前病變之一種,惟仍可先以門診追蹤方式處理,顯然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不致因在監執行而發生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況且監所內亦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異議人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者屆時依醫療結果再保外就醫皆可,並無不能在監執行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異議人得依其病況向監所聲請保外就醫,而未准許其停止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