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抗告人即 鍾承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立有規定。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鍾承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本件抗告係對已確定之裁定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