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暐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暐傑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並無遭通緝、逃亡之前科,亦有固定住所,共同被告黃俊傑、曾芷庭均已供述在卷,被告承諾在審判程序前不聯絡任何人,確保後續供述不受影響,且願於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或法院報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共犯陳弘恩係被告之友人,因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曾芷庭為被告女友,而曾芷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被抓後,黃俊傑主動聯繫我,黃俊傑說要叫律師閱卷看有沒有咬他,我有問為什麼沒幫被告找律師,黃俊傑說找律師也沒有用,既然陳弘恩也都沒事,表示被告沒有咬出任何人,黃俊傑說被告可能就是自己扛自己押一押就會出來;陳弘恩出國是因為他沒有去開庭,怕通緝後被警察找到,黃俊傑叫陳弘恩去辦護照,叫他出國等語,復觀以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共犯陳弘恩傳送「兄弟想你了」、「早知道那時候不要走待在原地和你一起」、「好不習慣我們沒待在一起」、「明明說好一輩子兄弟的」、「兄弟我好想你」、「出來的時候記得來找我」等內容,顯見被告與陳弘恩交情匪淺,黃俊傑與曾芷庭均參與或知悉陳弘恩因本案而逃匿之事宜,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對於曾芷庭、陳弘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處,甚而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陳弘恩之真實身分,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本案犯行相關情節,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