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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明勝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