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何達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於臺南監獄執行,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假釋(114執助字第275號,干股),惟前開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罪,且其餘二案均屬微罪,不符撤銷假釋之理由,聲請人於撤銷假釋處分後提起抗告,然因逾期而遭駁回,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遭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121號指揮執行殘刑4年5月24日,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因受刑人逃匿而無法代執行。受刑人通緝到案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號指揮執行上開殘刑,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75號代執行,於114年1月18日起算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顯堪認定。聲明異議意旨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假釋(114執助字第275號,干股)」云云,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75號執行之指揮,既係基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來,而受刑人所指詐欺部分判決無罪,其餘公共危險、賭博等均屬微罪等情,均係法務部於撤銷假釋處分當時所應審酌,與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未具體指明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