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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楊佳豪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以家中多人需要受刑人照顧,為此聲請延緩執行2月,惟仍經檢察官函知否准等語,為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函知否准,並於函文上告知如對此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故實際上已等同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上開確定判決,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1號執

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上開所稱家人急需受刑人照顧等情,本非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本無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是否暫緩執行,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無從為受刑人發函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本案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