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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OO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長期皆有定期就醫,現已病情穩定,已無須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應可以定期門診治療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聲明異議人病情穩定,無精神症狀,當患者可以每個月接受長效針施打,可以不用住院,改成門診追蹤,聲明異議人亦已就毒品成癮問題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就診,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宜於社區中接受治療之原因,而居家照護為有效連結醫院和社區照護資源,提供精神病患連續性照顧、降低病患再住院率的醫療模式,依聲明異議人目前病況,實無僅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之情。

㈡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年已68歲且患有失智症,聲明異議人之妹

妹定居高雄,難以每日往返兩地照顧聲明異議人母親,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之指揮執行,未能兼顧人倫。

㈢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明異

議人並無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於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中認為聲明異議人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兩者前後顯有矛盾,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及評估人員所為之精神鑑定及診斷評估,其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病況與事實不符,顯見對聲明異議人有高度偏見及預斷,不足作為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依據,檢察官逕以嘉南療養院之函覆內容定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乃屬不當。

㈣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規

定,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並無選擇不予參酌之裁量空間,檢察官未諮詢、參酌評估小組就本案監護處分執行之意見,逕行決定以住院方式執行,其指揮執行難認無裁量瑕疵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辅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1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24日聲請以交由最近親屬、接受特定門

診治療作為監護處分之方式,經檢察官函詢嘉南療養院後,嘉南療養院以受刑人3個月就診記錄進行評估,認為受刑人未於應回診時間回診,有自行中斷治療之情形,暫時應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為佳,待治療穩定、病識感增加後,再評估是否改成其他方式執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本案監護處分仍應以住院方式執行,否准受刑人另聲請改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再為評估、責付家屬、聲請延期執行,於114年4月14日將受刑人解送至嘉南療養院執行本案監護處分等情,有受刑人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26日聲請狀、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627號函、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31日南檢和丑114執保監2字第1149023848號函、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符合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8月7日函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受刑人精神狀

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嘉南療養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略以: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督促受刑人服藥之外控系統;受刑人施用毒品尚未妥善處遇,也極可能再度吸食毒品,讓受刑人精神問題嚴重惡化,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12至113頁)。臺南地檢署就受刑人之病情函詢嘉南療養院,嘉南療養院於114年2月25日覆以:㈠黃員於本院門診紀錄,以近3個月內的紀錄來看,113年12月11日開28天藥物,如果有規則服藥,應該於114年1月8日就要返診,但黃員直到114年1月20日才又回診開28天藥物,如果有規則服藥,應於114年2月17日再度回診,但病例僅有114年2月3日申請病歷後,至今(114年2月21日)未再返診,可見黃員時常自行中斷治療。㈡而黃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黃員目前斷斷續續的服藥方式,無法穩定病情。黃員家中亦缺乏督促黃員穩定服藥的人,因此黃員之監護處分,暫時應以住院方式執行為佳,待治療穩定(如以長效針避免漏服藥物)、病識感增加後,再評估是否改成其他的方式執行等語。㈣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考

慮,只要犯罪人有再社會化的可能,即應設法加以矯治,如果犯罪人確無再社會化的可能,亦應做好社會防衛措施(如無責任能力人犯罪)。是則,再社會化是特別預防的基本理念,而再社會化的目的,是去除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險性,使之可以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並且被社會所接納。關於危險之有無,必須做危險預測,而危險預測在概念上,實即犯罪學上所謂的「再犯預測」,而再犯預測的目的,是要精確地預估犯罪人將來再犯罪的危險性,在特別預防的思想下,再犯預測猶具有重要性。監護處分之目的在於控制精神疾病,避免復發風險,以減少再犯危險,因此,監護處分治療情境中,藥物需符合臨床建議的「通常治療劑量」,病人須確實接受藥物治療、按時返診及家庭支援系統足以督促病人按時服藥,始能初步達到上述控制疾病、避免復發、降低再犯風險之醫療目的。二審鑑定報告敘明:「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黃員於社區中。故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避免黃員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等語(上易卷第112頁),與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627號函文,均認為本件宜採住院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二審鑑定報告為具備高度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例、前案紀錄、刑事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受刑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裡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該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參以本案有下列情形,足見本案監護處分未採行住院之執行方式,將無以達監護處分特別預防之目的:

⒈受刑人雖於113年5月15日、5月27日、6月26日、7月24日、9

月1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惟前開就診係受刑人母親代領藥物,且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定時定量服用藥物。被告固提出於114年2月18日、3月24日分別在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施打長效針之診療紀錄,惟受刑人除患有思覺失調症外,尚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考量住院可同時治療受刑人之精神疾病、戒斷受刑人毒癮,並能確保受刑人按時服用藥物,乃屬妥適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受刑人固主張其已進行多次戒癮治療,113年12月及114年1月檢驗尿液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並無毒品成癮等情,惟毒癮戒斷本須經歷相當時間,而非短時間可成,故難以受刑人曾進行多次治療、尿液呈陰性反性,即可逕認已無毒品成癮情形,受刑人上開辯詞,應非有據。⒉受刑人於就診期間主張病情已好轉,希望不要打針,要繼續

減藥等語,可見受刑人之病識感薄弱,因受吃藥後遺症之影響,產生主觀上有拒卻服用正常劑量藥物之意思,受刑人妹妹居住於高雄,受刑人曾施暴於其母親,其母親現患失智症,該2人勢難敦促被告定期服用藥物,益徵本件若不以住院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將難達刑事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固主張上開病情減輕、不用打針為看診醫師所述,並非受刑人所陳,醫師於病歷為上開紀錄係基於惡意及個人主觀等語,惟醫師進行診療,並無刻意偽造看診紀錄之動機,且若醫師認為受刑人之病況已可減輕藥量,當無特別記載此為受刑人於就診時提出之主訴內容,該看診紀錄更記載受刑人一度要衝到其他醫師診間對質等情,顯見受刑人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病識感薄弱,被告辯稱該診斷紀錄係醫師基於惡意記述等語,難認有據。

⒊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627號函覆臺南

地檢署受刑人於114年1月20日返診,原應於114年2月17日再度回診,然受刑人迄至2月21日仍未至嘉南療養院回診等語,固與受刑人曾於114年2月3日、12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兩者有所未合,二審鑑定報告就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固有誤繕情形,惟尚難以前開情事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件應採住院為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已如上述,受刑人抗辯檢察官依據錯誤資料堆砌之事實所為之推論,否准受刑人聲請以門診治療、住日間病房或居家治療之方式代替住院監護之執行,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受刑人雖以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應由評估小組提出意見

等語,然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用語皆為「得」,並非「應」,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違反程序,未成立評估小組,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況嘉南療養院前受本院、臺南高分院委任對受刑人進行精神鑑定,受刑人嗣後亦於嘉南療養院進行相當時間之就診,嘉南療養院對於受刑人之病情較其他醫療院更為熟稔,檢察官於決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前,業已詢問嘉南療養院之醫療專業意見,經綜合考量後命受刑人住院監護,乃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受刑人上揭抗辯,難認有據。

㈥受刑人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主張其無住院之必

要等情,經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認為受刑人目前病情尚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可維持工作,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等節,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惟奇美醫院並非受臺南高分院、臺南地檢署囑託對於受刑人為精神鑑定、刑前監護處分評估之醫療機構,參以一般醫療門診之目的在於緩解病人之不適,係採以病人意願為主之治療方式,而進行監護處分方式評估之門診,除有達成上開一般醫療門診之目的外,尚具有評估病人現有病情,兼衡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社會安全,就監護處分之方式,提出其專業醫療意見之目的,實難將二者評估之結果等同並論,準此,受刑人縱有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認僅須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仍難認本案監護處分採住院方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之處。又受刑人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執行之方式,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情況,指定受刑人應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施以監護處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執行本件監護處分之指揮,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