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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坤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悔不當初而深感自責,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另因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父母年事已高,健康狀況堪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應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駁回,被告並未提起抗告,而旋即於114年3月22日再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審核後認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事實基礎於此段期間並未有任何變動,故援以相同之理由駁回被告本次之聲請。又聲請人本次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