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國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受刑人係一般勞動階層,案發當日僅係單純小酌,而非大量飲酒,駕車過程中復未發生事故,並非酒癮難以矯正之人;且受刑人母親已高齡84歲,又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嚴重挫傷、頭皮撕裂傷、肋骨骨折、氣血胸、肺挫傷等傷害,目前又有失智、重度身心障礙,而致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送至安養機構,養護費用完全仰賴受刑人支出,且上開車禍事故衍生之民事賠償,亦須由受刑人負擔,受刑人現在工地擔任雜工,收入已甚微薄,尚須向親友借款以支應母親養護費用,倘受刑人再入監執行,勢必無法工作賺取薪資以支付母親之養護費用,復慮及受刑人母親恐不久於人世,受刑人亦希望能盡孝心多陪伴母親,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遽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且亦未針對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使受刑人陳述意見,難認妥適,希望讓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或至少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寬延1至2個月暫緩執行,以便安頓長輩,嗣後必準時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判決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384號指揮
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係5年內3犯,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且受刑人前業經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仍為本案酒駕犯行,又受刑人本次飲酒完畢未久,即又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到案執行;嗣於受刑人到案後,經臺南地檢署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遂表示因母親現在長照中心住院中,需要伊支付費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私立康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1紙、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該日遂未令受刑人入監執行,而將受刑人請回;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審酌後,除上開理由外,並補充家人照護及家庭經濟收入等情,均非得否易科罰金審酌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函請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4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足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告知本件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受刑人始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亦即受刑人早已知悉本案之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自行選擇聲請易科罰金,並非於本案執行前未曾使受刑人就本案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此部分所執顯有誤會。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於5年內即已3犯酒駕,有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合於上開標準;且受刑人前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10年間、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並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除前3次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第4次則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各1份(均附於執行卷中)、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犯行,且受刑人前3次酒駕之犯行均已曾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竟未予珍惜,又有第4次酒駕犯行,且經入監執行後,復有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心存僥倖而反覆再犯本案,堪認前案易科罰金及入監之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罹有疾病故賴其供養等語。惟查,照顧長輩等家庭事由實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另受刑人雖稱如不得易科罰金,希望至少讓受刑人寬延1至2
個月暫緩執行等語;然遍查執行卷內均未見受刑人有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紀錄,堪認受刑人就上開判決之執行,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是本案執行是否有暫緩之餘地,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俟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至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部分,因受刑人未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自無從為准否之執行命令,本院亦無法撤銷不存在之執行指揮,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