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偉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鄭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