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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被 告 楊霖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之高度誠意,且被告之子現年約3歲,被告之前妻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被害人之賠償費用及一家之經濟來源均有賴被告承包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報酬支應,其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相對較低。被告前係因戶籍遭遷移至鶯歌戶政事務所,又在高雄地區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業之故,搬至高雄彌陀區租屋,乃至未能收到司法文書及開庭通知等,進而未能遵期開庭,被告現已知悉本案已繫屬臺南地院審理中,復有辯護人協助聯繫開庭事宜,是命被告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變更原羈押處分,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之租屋處)及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羈押,使被告得利用此期間,在外接案賺取賠償被害人之費用,及時彌補其等之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14年4月6日為員警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前曾多次變換居所,並曾有其他案件遭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所陳報之地址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及被告係在新竹遭員警查獲,與被告所陳報之地址中並無新竹之地緣關係,被告復自陳現居地係於上星期始承租,顯見被告之行蹤飄忽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4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曾於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其當時即知本案繫屬於本院,如其之後有變更送達地址情形,自應向本院陳報。又其當時戶籍地址即設於新北○○○○○○○○○,並非嗣後才遭改設至戶政事務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報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配偶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宗一(下稱本案卷宗一)第83頁】。本案嗣後定於113年10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因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而未開庭,被告尚於113年10月4日主動致電告知本院書記官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案卷宗一第175頁)。本院再定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向被告上開三址均寄送傳票,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因「查無此號」而送達不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部分則由同居人收受傳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則為寄存送達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按(見本案卷宗一第181、183、185頁)。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後亦未向本院陳報最新送達地址,顯見其確有意逃避法院傳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殆非因於通緝到案時始知悉有案件繫屬本院,或因戶籍地址突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其至高雄市彌陀區工作,致未能收到法院傳票之故。

㈢被告前受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

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並非輕罪,一般人面臨此情形,原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曾有上述故意不到庭之情形,之前亦曾有因另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並且居所多變,聲稱在高雄工作,居住在高雄,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送達地址,更在新竹遭員警緝獲,顯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