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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冠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執更字第7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冠菁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區○○道路000000號電桿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又於113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73-2線1K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新營區南73-2線1K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3時54分對聲明異議人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執更字第71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要照顧父母、要煮飯給父母吃,且父親車禍行動不便,母親則因腳痛亦行動不便,是聲明異議人尚需帶父母就醫,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前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之前揭執行指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嗣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犯行,則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聲明異議人除前揭甲、乙兩案外,前已有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甲、乙兩案經本院裁定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乙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前次即甲案未逾1個月即再犯,足認聲明異議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另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後,對執行檢察官令其入監執行乙情(扣除前已易科罰金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並請求分期給付罰金,或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1個月內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節,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並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1號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4月17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據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且距前次未逾1個月即再犯)等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第1次於111年11月5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確定,嗣於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內之113年4月16日仍故意再犯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甲案),且於甲案判決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11日故意再犯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乙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全卷查明屬實,足見聲明異議人不僅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係3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係1個月內即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更甚者,聲明異議人無視前揭緩刑及甲案判決罪刑之諭知,仍再為乙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所為均係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另乙案聲明異議人更於酒後駕駛危險性更高之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乙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係1個月內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節,認聲明異議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為由,執為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前述家庭生活狀況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無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執行情形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111年12月29日確定) 吳冠菁於民國111年11月5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某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農D1-2783號普通動力機械耕耘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3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吳冠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嗣因犯甲案而經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