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經法院判刑確定,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案物,請法院發還,並由代領人即聲請人配偶代領之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參考前述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惟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是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