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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徐汎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程序就本案事實說明詳盡,且已於偵查中指認相關共犯,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亦無逃亡之虞。㈡查鈞院所為羈押處分,雖載明被告徐汎德有「反覆實施之虞、危害社會」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徐汎德於民國113年新竹機房共犯遭查獲後,即未曾再從事任何詐欺行為,直至其被捕均未曾為其他危害社會行為,應無羈押之原因。㈢被告無羈押之必要:⑴羈押乃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故須審酌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導致本案追訴、審理有顯難實現之風險方得對其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亦須考量有無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如透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即足確保審判進行,則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⑵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此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問程序筆錄可稽。且其亦在先前共犯遭查獲後及自主性未再從事任何詐欺行為,亦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⑶再者,被告歷經檢警及羈押程序,對於其所犯已深刻反省,希盡力彌補被害人,與其等和解,惟若被告持續羈押於看守所內,則使被告無從籌錢賠償被害人等,實對補償被害人等無益。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汎德並無任何逃亡以及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的動機、必要性或可能性。加諸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其已深刻認知自己之錯誤,願與被害人等和解盡力補償的犯後態度等情綜合考量,本案非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處分。原羈押處分容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予羈押,而自114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復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仍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竟再犯本案;再者,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指揮及主持之工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具有籌組及運營詐騙集團之能力,被告有於交保後,出於生計考量,非無可能再籌組及運營詐騙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關,上開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押之處分,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