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金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71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之後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20日;而丙案之刑期107年3月21日至109年8月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今執行機關諭知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而不得假釋,聲請人認執行機關就法規適用有誤,且即便應適用刑法上開不得假釋之規定,執行指揮書亦應記載,以昭鄭重及執行依據,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甲、乙、丙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1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與其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將於11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遍查相關執行案卷,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執行機關諭知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而不得假釋」之情形,則聲請意旨稱本件執刑之指揮業經執行機關諭知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非事實。即便受刑人曾受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然依前引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受刑人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中記載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部分,法無明文要求,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以下之規定,受刑人之假釋由監獄提報,由法務部審查,是檢察官於開立執行指揮書當時,本無從知悉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之要件,對於受刑人是否因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而未經監獄提報假釋,亦無從置喙,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為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