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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振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為:「異議人本次為5犯酒駕案件,顯難收矯正之效」,而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而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先於同年4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4月23日對前揭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114年4月21日執行筆錄、異議人所提出陳述意見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而異議人確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此,異議人確實符合上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部分前案紀錄已經逾10年,予以考量不符合比例及權衡原則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況酒駕容易肇事而造成無數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前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亦未積極處理酒精濫用之自身情況,反執意於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是以,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其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有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異議人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須扶養照顧父親,且異

議人已遭受相當教訓,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等情事,而主張異議人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在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41項規定於修法公布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