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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賜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賜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賜全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衡酌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前定之執行刑仍為本院酌定執行刑時,以內部界限加以酌量之事項,附此說明。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