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罰金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新臺幣8萬8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又犯罪時間相近,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情節不同,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