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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BQ000-A113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姜詠畯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被害人BQ000-A113105(以下簡稱A女)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聲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審理中,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A女為被害人,經核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案卷無誤。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