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逸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
㈣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印文 偽造印文 偽造印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偵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11日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