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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姵齊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姵齊(下稱被告)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將與其聯繫之人(即暱稱「帶賽」之人)之聯絡方式如實告知,被告無其他方式足以知悉「帶賽」之年籍資料,「帶賽」到案與否,實難推翻法院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原處分雖認定被告可能透過母親與尚在偵查中之另案被告林芸安(即被告之姊)、陳宥家勾串,然林芸安、陳宥家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與林芸安、陳宥家無勾串可能。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未可知,不得逕以另有偵查機關繼續偵辦中,未調查被告是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率爾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十庭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予羈押,自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針對行為分工、犯罪所得等節尚有爭執,且觀之卷附被告與林芸安間之對話紀錄,其等並非單純只是討論流浪貓或抓貓等事,而有高度可能涉及被告擔任監控手事宜,然被告仍一再供稱其與林芸安之對話與詐欺犯罪無關,顯示被告仍未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輕,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犯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造成被害人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750萬元,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關,上開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押之處分,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