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蔡國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鴻祥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蔡鴻祥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由聲請人蔡國安(即被告父親)母親沈素卿繳納保證金予以保釋,惟因保證人年邁且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亦失聯尋覓無著等情,無從確保被告如期出庭或執行,倘將來沒入保證金,保證人養老生活勢必遭受重大影響,為此由聲請代理保證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鴻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交付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沈素卿繳納現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有本院上開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蔡國安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