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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哀凱凡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哀凱凡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哀凱凡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有本院押票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㈡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認,且本案亦已於11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5月15日宣判,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維護偵查優勢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事由已消滅,自應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惟因被告前於113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即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羈押,且於113年8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對於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者,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竟於114年1月22日又再犯本案,在本案繫屬期間,更多度遭警方以涉犯詐欺另案借詢(詳見金訴卷第59至112、177至207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保此種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明顯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

㈣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已判決確定

,被告面臨有期徒刑2年6月須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又涉犯上述諸多案件,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囹圄期間甚長。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警詢中明顯有避重就輕之詞,否認知悉代收代寄之包裹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推稱是電話卡,扣案手機內亦已無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聯繫內容等情,抱持僥倖態度面對司法追訴,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判斷,被告有非常高度的可能性逃亡,無法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確保被告會面對將來刑事審判程序與刑罰之執行。

㈤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㈥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戮力賠償被害人、有正常

工作、穩定家庭生活等情,均對於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逃亡之虞的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以及滅證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14年5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