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鼎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鼎晉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9號,下稱本案判決),遭扣押電腦設備3台(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9號)在案,因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如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述說明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四、況且,被告於113年6月5日警詢中自陳將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存放於電腦上等語(偵一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偵訊中具結後亦指訴被告可能將性愛影片儲存在其家中或學校的電腦等語(他卷第14頁)。基此,本案判決已於沒收部分詳述【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是被告遭扣押的電腦設備3台,顯非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再為酌處,以妥適保障被告的財產權以及告訴人之隱私權,以符合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