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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家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474字第11490279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前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乙裁定之各罪(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474字第1149027915號函否准請求,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若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依循救濟途徑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高雄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4執聲他474字第1149027915號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聲明異議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即甲裁定附表編號45),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