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高佳群受 刑 人 高振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2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高振榮因涉犯公共危險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勞役。

(二)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受刑人固經酒精檢測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然受刑人意識實甚為清楚,未陷泥醉。復於案發當日受刑人駕駛行為亦屬正常,並無蛇行或超速等異常情事,亦無因酒醉肇事而致生實害,本件距離前次之犯罪時間已逾10年。

(三)受刑人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然未曾因其他事件故意犯罪,素行尚佳,本案亦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為彌補己過。再者,受刑人之父親已高齡82歲、母親已高齡82歲,日常生活起居皆須由受刑人協助照料,受刑人於前幾年痛失愛妻後家庭照顧重擔皆落在受刑人身上,此有里長證明書可資為證,受刑人平常以務農維生,耕地為父親之名,受刑人平日耕農,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因入監服刑故家中生活產生變故,經濟陷入困境,受刑人因經濟壓力及長照當日有小酌,以致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歷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已深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四)檢察官直接以曾經三度酒駕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五)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決定不給易科罰金前,應先給受刑人針對自己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如果執行檢察官沒有預先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直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或其配偶可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自須以受刑人本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4年2月3日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2706號分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向本院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子,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已成年、亦無受監護宣告或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之紀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