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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宏章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曹哲瑋律師受 處 分人 吳家佑受 處 分人 林孝親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受 處 分人 謝秉瀚受 處 分人 洪楷楙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受 處 分人 廖俊賢

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114年度押抗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應為【準抗告書】)。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即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

⒈被告7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均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起公訴,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4年5月8日南檢和讓114偵2309字第1149035582號函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本案之卷面在卷可查。被告7人於同日移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7人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龐大,若獲有罪判決,可預期刑期非短,依照一般常情及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7人恐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若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措施,應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7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至60萬元的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下稱原處分)。

⒉原處分是由原審受命法官單獨作成,而非以合議庭形式共同

作成,是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復依據上揭說明,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即準抗告權),則檢察官於114年5月9日收受記載原處分之訊問筆錄影本後,於同年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南檢114年度押抗字第4號偵查卷宗、南檢114年5月12日南檢和國114押抗4字第11490368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

㈡檢察官本件聲請實體上為有理由: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處分已認定被告7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就

何以僅憑所諭知的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即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僅是引述法律條文規定,依一般人的觀點而言,實無從獲悉影響法院心證形成的具體事實及理由,從而所為的裁量即難謂合法。

⒊再者,另有以下各節猶待斟酌:

①被告7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可合理預期將來審理程序可能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能力,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本案被告多達8人,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更高達137位,交易細節容待調查、釐清,在科技通訊極為方便的現代社會,目前亦無相關設備科技能夠監控通訊軟體,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處分是否足以消除此部分羈押原因?②本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金額合計後應逾上億元,可見

被告7人之組織非常龐大,獲利極為豐厚,又被告7人均涉犯重罪,若成立犯罪刑期將相當長,且:❶被告吳宏章已因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❷被告吳家佑已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❸洪楷楙已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則原處分僅分別諭知被告7人以15萬元至60萬元具保,顯然與被告7人所獲利益不成比例,相較於漫長刑期,該等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消除被告7人逃亡之虞?③被告7人並非偶發性犯罪,部分被告更有相似前案紀錄已如上

述,被告7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該等犯罪又獲利豐厚,則是否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以及必要亦未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

④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獲准,觀諸法院裁定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則此等羈押原因以及必要性是否已於檢察官起訴後即消除或降低,容有再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又為顧及被告7人之審級利益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作成方式及相應救濟管道之規定,故予以發回原受命法官另行處理後再為適法之處分或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