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卓東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執沒2455字第1149013679號扣犯罪所得,因屏東監獄3月29日才扣犯罪所得,有違法扣錢,犯罪所得沒有留3,000元給我生活。臺南地檢署在114年2月24日發文但那時我保管金沒有超過3,000元,但這一張發文過期了,還扣犯罪所得,有違背法律扣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東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元、96,018元、117,170元、1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4年2月24日以南檢和甲109執沒2455字第1149013679號函知法務部○○○○○○○○○○○○○○)於3,750元、96,018元(已扣繳2307元,餘93711元)、117,170元、13,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在監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款匯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定專戶,俾便辦理沒收事宜,而屏東監獄於114年3月29日提撥受刑人財產1,976元並匯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定帳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45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在案,有該署114年6月2日南檢和甲109執沒2455字第114904245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14年4月21日屏監戒決字第1140800453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屏東監獄扣繳犯罪所得時,未酌留受刑
人3,000元之生活費用云云,然本院就此函詢屏東監獄,該監獄復稱:於114年3月29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追徵犯罪所得1,976元當時,確有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最低基本生活費3,000元,有該監獄114年6月12日屏監戒決字第114000299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114年1月至6月期間應追繳收容人之犯罪所得金金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依上述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所示,於114年3月29日追徵犯罪所得前,受刑人於屏東監獄之金錢保管分戶內尚有結存4,976元,則檢察官指揮屏東監獄追徵犯罪所得1,976元,而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生活,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