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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國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彰(下稱異議人)因數度犯重利罪

,經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8月),拘役30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二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下稱本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異議人前於104年間涉犯重利行為(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0年持續涉犯重利案件,且異議人為索討債務手段多以暴力脅迫,並要求債務人偽造債務人親屬之文書、有價證券,事後並持該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向債務人親屬追償債務,使債務人家屬不堪其擾,且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與前案判決被害人均相同等情,認異議人之重利行為實屬嚴重影響法秩序,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114年5月5日經通知到案訊問時,經提示上開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對此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復於訊問程序最後表示: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父母是極重度殘障人士,請給我個機會照顧他們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以家中有12歲以下小孩及極重度殘障之父母要照顧為由,再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上情後,仍認本案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異議人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明異議意旨徒以檢察官本案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應執行刑罰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如准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然備註欄為空白為由,指摘檢察官未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上開執行經過有所不合,尚不足採。

㈢又本案檢察官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於

前案重利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再為本案數次重利犯行,且本案異議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法惡性重大,犯罪規模亦與前案重疊等情,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定異議人所為之重利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亦難認異議人已由前案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依其犯罪手段、情節,確對社會法秩序具有相當危害,據此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且經核閱與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上開理由以異議人催討債務手法多係暴力脅迫等語,雖未臻精確,然異議人係以指示被害人偽造其等家屬之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強制執行、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不實刑事告訴等方法,以追償債務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明確,異議人顯係利用司法程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莫大心理壓力,強令其等償還債務,而對社會法秩序安定危害甚深,尚難依此遽認檢察官本案裁量理由有明顯違誤。又縱異議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案二判決審酌此情,均宣告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暨就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既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上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難認檢察官本案裁量有何恣意或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及異議人家中尚有長幼需照顧或有經

濟壓力等情,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本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異議人即無從持之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審酌個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