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蔡裕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男等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插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還與蔡裕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經警方搜索,扣押現金約拾數萬元,三星手機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於該案經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且與該案涉案人員均無金錢流向,所扣押之財物與該案件並無關聯,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拘提聲請人

而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車內扣得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14萬1百元等物(另車內同時扣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15顆、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2包、海洛因香菸6支、毒品吸食器2組、菸彈4顆、購毒記帳本1份、夾鏈袋1批、磅秤1台)等物;同日持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住所,扣得現金新臺幣5萬4千元,而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601號、第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聲請人行動電話2支,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以之作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被告陳建男、吳文賓、李奕學、鄭明傑、曾郁翔竊盜等之證據,有本院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11157號、14185號、第22680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可載,惟上開行動電話2支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本院,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有扣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主要事實無何關連,並無留存再加調查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2支行動電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部分,檢察官於前述案號之起訴書

亦未以之作為被告陳建男、吳文賓、李奕學、鄭明傑、曾郁翔竊盜等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檢送本院之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遭查扣之現金,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90號、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是上開現金並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案件之扣押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部分,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