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謝明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燁固經緝獲到案,然其護照已遺失,故本院另案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被告已無潛逃出境可能,且被告已陳明與母親同住於臺南市安平區,且表示願配合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處分未考量上情,逕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於法未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在美國已知悉因本案2次運輸大麻罪嫌而在我國有刑事案件,卻遲未主動返國投案,而係待美國移民官員會同我國刑事人員查獲其違法居留後,始做出不進行庇護官司而由我國刑事人員押解回國之決定,難認係自願返國投案,且逃亡途徑本不以出國為限,亦難以被告護照已被沒收、另案被限制出境出海即排除其逃亡之疑慮,加以被告2次涉嫌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造成毒品散布氾濫之風險甚高,危害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屬輕微,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為「被告謝明燁」、「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然狀末僅蓋有「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6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此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明知其於105年間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在檢察官偵辦中,卻仍於106年2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且長達8年時間均未曾主動返國,復自陳知悉本案而無勇氣返國等情,顯見其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至聲請人以被告護照已遺失且另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主張被告無逃亡可能,然被告本案確有高度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被告另案是否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與本案是否具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本無必然關聯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毫無逃亡可能,聲請人所指尚非可採。
㈢、又審諸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助長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5月6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