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陳柏縉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柏縉前因販賣毒品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被羈押109天,並因在此次羈押中,從扣押之手機內譯出聲明異議人有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進而依手機內微信之內容傳訊購毒者陳奕瑋、蔡綺恩、王○任為證人,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販毒行為。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有罪判決在案,其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2252號。然該執行指揮卻無扣抵聲明異議人上開被羈押之109天。嗣聲明異議人附羈押證明、執行指揮書、刑事不補償決定書等資料,向臺南地檢執行股請求折抵本件執行,然臺南地檢以「非屬同一案件,羈押折抵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故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予以羈押,且經延長羈押後,於110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撤銷羈押,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字第2252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52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緩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更字第925號執行等情,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25號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以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5號一案中遭羈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前述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2案之刑責,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折抵刑責,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遭羈押之案件與欲聲請折抵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而於114年5月8日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587字第1149034948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87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著有刑事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述其遭羈押之案件係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與其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2月,係屬不同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將其遭羈押之日數用以折抵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詐欺案件之罪責。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係因警察於其羈押中遭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購毒者與其聯繫之內容,因而查獲,故主張兩案間有關連性,應可折抵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係員警查獲之緣由,兩者仍非同一案件,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綜此,檢察官前揭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以刑事補償案件中,亦常見以折抵他刑而不
予補償或因他種情形(非不起訴)不補償而折抵他刑,對此情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亦以「折抵他刑(不補償)受刑人並無損害為由」,決定不補償,故認並非不屬同一案件即不可折抵云云。惟刑事補償與羈押日數折抵刑責係屬不同制度,並無適用刑事補償規定主張折抵刑責之餘地。況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亦係以判決合併處罰為前提,與本案聲明異議人之情況明顯有別。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主張羈押日期折抵他
案刑責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