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被 告 黃寅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然被告本案相關犯行係於112年5、6月間,係與另案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犯行時間、性質相近,僅查獲、偵辦之時點較晚,均係發生於被告於先前案件遭羈押之前,並非被告在之後所犯。又被告在本案已坦承犯行、配合指認相關共犯、說明群組內分工之情形,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十分配合偵辦程序調查。又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共犯陳述或證人證述,也已於偵查階段偵辦蒐集完畢,在被告也坦承犯行之情形下,自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或需要,原裁定未慮及此,認定顯然有誤。㈡再者,被告前已配合檢調單位指認相關共犯、說明群組內分工之情形,並已認罪,何以會有共犯供出情形會有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而被告會對其等有不利之舉動?原裁定此部分之論述顯屬矛盾,應不足採,且亦非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定顯然有誤。㈢雖案件中有暱稱「又睿國際-關羽」等人仍未到案說明,然被告並不認識上開暱稱「又睿國際-關羽」等人,而被告在集團中位階較高,也有其他到案之同案被告為相同陳述,被告關於不認識該上該暱稱「又睿國際-關羽」等人所述應屬真實,被告既然不認識上開暱稱「又睿國際-關羽」等人真實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又在被告均坦承所有犯行之情形下,自無串證、變造證據之必要。㈣原裁定另提及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等事,然該部分論述實乃另案之情形,亦非本案情事,況被告亦陳明該案委請律師事宜並非其所指派,而僅係引薦律師,亦未要求律師提供任何偵查作為資訊,原裁定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內容之意,顯屬臆測之詞,況且意非本案之情形,有張冠李戴之誤會,亦非羈押之原因,原裁定所為論述為臆測之詞,顯有違誤。㈤末以,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原裁定所為羈押係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大限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同案共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具有羈押原因: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同案共犯證述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亦有被告就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供述詐欺集團據點後,欲對其不利之陳述,同案共犯證稱被告會對供出其他共犯之人為不利之舉動等語。如任被告於審理期間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乃有於警偵過程中探知案件查辦進行情形之意,並欲藉此就對其不利之供述,採取相對應之方式,且兼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內容之意,應構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本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本案犯罪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共利益,高於被告遭羈押限制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且本案無以用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方式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予以羈押禁見。

三、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為「被告黃寅勝」、「選任辯護人蒲純微律師」,然狀末僅蓋有「選任辯護人蒲純微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蒲純微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五、經查:㈠被告因主持詐欺集團,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附件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16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

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人物,對於組織內成員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參以有部分共犯曾供稱若供出其他共犯會遭受到被告的威脅,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亦有被告就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供述詐欺集團據點後,欲對其不利之陳述,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具有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之能力,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雖被告

辯稱並非在本案,而是另案調查時曾引薦律師給其他被告,但被告身為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腦人物,不論是在本案或是另案,都與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且被告身為組織首腦,不論是為成員安排或是引薦律師,都無法排除有於警偵過程中探知案件查辦進行情形之意,並欲藉此就對其不利之供述,採取相對應之方式,且兼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內容之意,是以,原裁定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屬有據。

㈣又審諸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5月16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