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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經哲

陳麗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賦予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經哲、陳麗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刑事卷宗影本(經隱匿葉經哲、陳麗紅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經哲、陳麗紅為瞭解案情,爰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已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卷宗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影本內關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被告2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13369號警卷之影本(經隱匿葉經哲、陳麗紅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偵卷之影本(經隱匿葉經哲、陳麗紅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