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江振華自訴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被 告 于壽信
潘浩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壽信、潘浩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壽信、潘浩霆(岳父、女婿關係)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老四燒餅店」的經營者,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善化牛肉湯」之自訴人長期不睦,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于壽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8時26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經自訴人屢屢規勸,均不離去,甚至拿取自訴人店內木椅坐在店內出入通道上,阻礙出入,妨礙自訴人生意之經營。被告潘浩霆聞訊前來,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窺視、竊聽自訴人店內非公開之營業活動,經自訴人明確制止,仍持續拍攝。自訴人持續拿厚紙板驅逐二人,表示反對攝影及請其等離開之意,二人才停止侵犯自訴人權利之刑為並離去。因認被告于壽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潘浩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語。
(二)被告潘浩霆基於妨害他人秘密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7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窺視、竊聽自訴人店內非公開之營業活動,經自訴人以敲鍋方式明確抗議方式明確制止,仍持續拍攝,並於自訴人趨近時,推擠自訴人,被告潘浩霆與自訴人相互拉扯與互推中,明知自訴人年紀大,平衡感較差,可預見用力推擠有可能使自訴人跌倒,仍不違己意推擠自訴人,致自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浩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為之;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于壽信、潘浩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陳述、被告于壽信、潘浩霆之陳述、自訴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潘浩霆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受傷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于壽信、潘浩霆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傷害等犯行,被告于壽信陳稱:其只是要找自訴人問他為何要將動物排泄物等物品放在騎樓造成惡臭,其坐在自訴人放在騎樓的椅子,沒有進到店裡,騎樓是公共空間,其也沒有吵鬧等語;被告潘浩霆陳稱:其因之前遭自訴人傷害,才會拿行動電話蒐證自保,其只有站在馬路上攝影而已,且自訴人乃自己跌倒,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于壽信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需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始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于壽信於114年7月2日8時26分許,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自訴人所經營之「善化牛肉湯」店外騎樓,坐在自訴人擺放之椅子上,經自訴人要求離去,並未立即離開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善化牛肉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潘浩霆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善化牛肉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于壽信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自訴人所經營之「善化牛肉湯」,係以玻璃門區分內區及外區,內區有廚房及桌椅,外區有桌椅,外區鄰近馬路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自訴人亦陳稱其營業時間為7時許至19時許,是被告于壽信於114年7月2日8時26分許,走至「善化牛肉湯」店外騎樓,坐在自訴人擺放之椅子上之時間、地點,顯係「善化牛肉湯」營業之時間、地點,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內區或外區,是縱使自訴人將其住處作為營業場所,被告于壽信之行為,是否干擾自訴人之私生活或破壞自訴人之居住安寧,尚有可疑。
(3)被告于壽信懷疑自訴人將動物排泄物等物品放在騎樓,造成環境惡臭一事,業據其提出惡臭連署書1份為證,則被告于壽信就此涉及公益事項,前往「善化牛肉湯」外騎樓,欲詢問自訴人此事,能否謂非正當理由,並非無疑。又被告于壽信只是坐在自訴人擺放之椅子上,別無其他威嚇或暴力行為,是否足以危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全,亦非無疑。再者,被告于壽信經自訴人拒絕讓其進到騎樓及坐在椅子後,雖未立即離去,然被告于壽信乃在自訴人營業時間,進入自訴人營業地點,且被告于壽信進入「善化牛肉湯」外騎樓至離去,不過約僅2分鐘,其間還經歷自訴人敲鍋阻止被告潘浩霆持行動電話錄影之事,有本院勘驗「善化牛肉湯」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是在自訴人反對留滯之情況下,仍需給予被告于壽信整理思緒之合理時間,能否僅因被告于壽信未立即退出,即認其確有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更非無疑。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于壽信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留滯一事,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逕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侵入住宅)罪相繩。
(二)被告潘浩霆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潘浩霆於114年7月2日8時26分許,站在「善化牛肉湯」外馬路上,持行動電話朝自訴人所經營之「善化牛肉湯」錄影;又於114年7月3日7時30分許,站在「善化牛肉湯」外馬路上,持行動電話朝自訴人所經營之「善化牛肉湯」錄影,經自訴人以敲鍋方式抗議,仍持續拍攝,之後自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善化牛肉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潘浩霆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善化牛肉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潘浩霆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自訴人所經營之「善化牛肉湯」,係以玻璃門區分內區及外區,內區有廚房及桌椅,外區有桌椅,外區鄰近馬路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自訴人亦陳稱其營業時間為7時許至19時許,是被告潘浩霆於114年7月2日8時26分許、114年7月3日7時30分許,站在「善化牛肉湯」外馬路上攝影之時間,顯係「善化牛肉湯」營業之時間、地點,不特定人均可站在或經過馬路輕易觀看「善化牛肉湯」內外之活動,自訴人亦知之甚詳,則自訴人在「善化牛肉湯」內區及外區之活動,是否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實有可疑。
(3)依據「善化牛肉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潘浩霆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善化牛肉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潘浩霆雖有朝「善化牛肉湯」拍攝,然其行動電話乃隨著自訴人移動而移動,顯見被告潘浩霆所欲拍攝之對象,應係自訴人,而非「善化牛肉湯」之營業活動。又被告潘浩霆拍攝時,自訴人或在「善化牛肉湯」外區與被告于壽信談話,或拿紙板自「善化牛肉湯」外區走至馬路上阻擋被告潘浩霆,或在「善化牛肉湯」外區持塑膠管彈擊牆壁,或拿鍋子及鍋蓋一邊敲擊,一邊自「善化牛肉湯」外區走至馬路上靠近被告潘浩霆,自訴人既在他人一望即知之鄰近馬路之處或馬路上為上開行為,甚至發出巨大聲響,毫不在意他人注意或側目,主觀上顯無隱密性期待,客觀上亦非隱密性環境,則被告潘浩霆是否有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及行為,亦大有可疑。
(4)被告潘浩霆於114年7月3日7時30分許,在馬路上持行動電話錄影,於自訴人一邊持鍋蓋及鍋子敲打,一邊靠近時,雖有以背部碰撞自訴人、以左手臂壓向自訴人,然自訴人隨即以臀部頂回、左手臂推開,之後雙方左上臂接觸,自訴人左側倒地等事實,有本院勘驗「善化牛肉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潘浩霆與自訴人有來有往,自訴人並未因其年紀較大,即居於下風。又自訴人之左上臂與被告潘浩霆之左上臂接觸後,係自左側倒地,若自訴人乃遭被告潘浩霆撞倒,理應右側倒地,但自訴人卻從左側倒地,實不能排除自訴人自己向左推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而倒地之可能,而與被告潘浩霆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被告潘浩霆告訴自訴人於114年7月3日7時30分許,持鍋蓋及鍋子敲打其頭部一事,因嫌疑不足,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尚不能逕自反推自訴人自訴被告潘浩霆傷害一事為真。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判斷後,被告潘浩霆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竊錄、傷害等事,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非法竊錄、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于壽信、潘浩霆有自訴狀所指之留滯住宅、妨害秘密或傷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于壽信、潘浩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