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劉國龍
莊榮兆被 告 林岳葳
陳威龍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自訴人劉國龍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刑事聲請三日內保全證據暨自訴及刑附民判登報道歉及調全卷狀中並無自訴人劉國龍親自簽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否為劉國龍本人。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