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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劉國龍被 告 林岳葳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劉國龍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本案自訴之代理人,而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及於自訴人,已如上述,是自訴人聲請閱卷等情,與刑事訴訟法上開法條不符,自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