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王聖傑自訴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吳逸欣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王聖傑以被告吳逸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432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三、自訴人以相同之犯罪事實,除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外,增列刑法第342之背信罪嫌,再提起本件自訴,然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社會事實完全同一,又其所提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自訴人增列了刑法第342之背信罪嫌為由,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業如前述,是否為同一事實,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是自訴人縱然增列刑法第342之背信罪嫌,仍屬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仍於法不合,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