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許錦榮自訴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被 告 廖敏雄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3月底在「林勝發即榮勝清粥小吃店」(下稱本案商號)擔任廚師,許錦榮則為本案商號之總經理,廖敏雄於任職本案商號期間有加入員工聯絡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雄新庄仔公告區」(成員31人)、「96高雄菜色交流區」(群組成員49人)、「高雄超四喘息打卡區」(群組成員33人)【上開3群組下合稱本案群組)。廖敏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9時52分許,分別在本案群組內上傳檔名為「什麼公司?」之PDF檔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指摘許錦榮:「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足以貶損許錦榮之名譽。
二、案經許錦榮提起自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認為放棄聲明異議之權;自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本案群組發表附件所示文字,然矢口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商號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本案商號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於114年農曆春節均有上班,本案商號未依法支付加班費;被告任職本案商號期間雖無颱風,然有聽說1名年約50歲之中年女性職員曾遇颱風假薪資短付情形;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為領取績效獎金而詢問訴外人即店長卓匯倫,卓匯倫表示「雙方都達成共識後,再領也不遲」,被告始認知需有共識才能領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3月底在本案商號擔任廚師,自
訴人許錦榮則為本案商號之總經理,被告於任職本案商號期間有加入員工聯絡用之本案群組。被告於114年3月27日9時52分許,分別在本案群組內上傳檔名為「什麼公司?」之PDF檔案(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指摘自訴人:「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程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於本案群組所發布檔名為「什麼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訴人提出檔名為「什麼公司?」之PDF檔案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商號約定薪資為56,000元,本案商號未
依約給付等語。然被告所提上開56,000元是源自104求職服務中心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觀之該電子郵件記載:「您於12月6日應徵廣九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6k起~/見紅休/早班廚師/新庄仔清粥小菜職務的信函於12月06日被讀取,由於人事單位在處理眾多求職者資料時需要一些時間,若您的資格符合他們的需求將會立即通知您面試,請靜待佳音……(注意本讀取回條僅代表廠商已打開您的履歷資料,不代表錄取通知)」(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於就職初期之113年12月19日曾簽署「員工底薪確認單(114年)」,記載其薪資為「早班廚師,含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總計34,000元」,有「員工底薪確認單(114年)」1份可參(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本身確實知悉其薪資金額,本案商號於104徵才網站刊登之薪資金額雖有誇大之虞,仍難認上開104求職服務中心電子郵件所載之「56k」為被告與本案商號約定之薪資,無從逕以56,000元作為計算被告薪資(含加班費)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指摘自訴人「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
欺壓員工。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然而:
①114年1月28日(農曆除夕)至同年月31日(農曆初三)為春
節國定假日,有勞動部網站之「114年春節期間之出勤及工資給付規定」新聞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本案商號於上開日期均有依法給付被告「工資加倍發給」之加班費,有經被告親自簽收之薪資條1份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指摘自訴人「過年出勤未給雙薪」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②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
工資給付要點」第7點: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而未強制雇主「須」加給勞工工資。況且,被告任職本案商號期間並無颱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113年及114年紀錄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曾遇颱風假薪資短付之1名年約50歲中年女性職員為何人,是被告指摘自訴人「颱風天也是如此」等語,難認有據。
③被告辯稱其114年3月份績效獎金遭無端扣款,因而寫下「還
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等語,然本案商號之114年3月份「超水賞」、「美食賞」有如期發放給被告乙節,有經被告簽收之「業績超水賞」資料1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參以被告與店長卓匯倫之LINE對話紀錄,卓匯倫向被告表示:「原本此次事件是需要懲處的,念在你剛來,總欸交代,給你一次改過的機會,所以,我們賞金的部分(超水賞、美食賞等等)這是正常核發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更加證明本案商號有核發績效獎金給被告,被告此部分文字為不實指控甚明。
⑶觀諸被告發表之內容,指摘自訴人未合法發給薪資及獎金、
欺壓員工等語,對自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自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又被告所為張貼之內容,已足使本案群組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又上開關於被告薪資及獎金之發放,均經被告簽收相關文件,其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可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其所張貼之內容亦無所本,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均是出於與自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理性處
理紛爭,僅因不滿自訴人,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發表附件文字誹謗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許總 當時不知道你是許總稱呼你為許董,這叫以下犯上?這是什麼東西啊? 善意的告知,你沒聽進去。就算了! 還亂灌一堆罪名給我,說我夥同離職人員對公司怎樣?請問我認識你們離職人員是誰嗎? 告知職場霸凌是錯誤的行爲。說我煽動員工,我煽動誰了? 我每天炒菜炒的累死了,話不出6句!請問我能煽動誰? 盡心盡力去做,不任何計較,得這種回應嗎? 你把餐飲業當成如此簡單嗎?自創96集團王國,自當國王這樣嗎?話出為聖旨,眾人接旨嗎? 小弟我不為3斗米折腰的,我對事不對人 我管你是誰?我管你叫許董還是許總? 但你現在會特別記住我叫「廖敏雄」 我做對的事,做好我的工作,沒少做任何一件事。你們該給的不給。每週每月開會,如何欺壓員工。 過年出勤沒給雙薪已違反台灣的勞工權益,颱風天也是如此…! 96集團雖大,但若不是這些盡心盡力的員工那有現在,你不感恩員工。還在有的沒的…… 我雖然是你口中的菜鳥,但又如何? 也是你恭賀的,打敗你們96集團五十幾位大廚的人…! 你未經允許我的同意,私叫幹部打上我的名字私貼海報,為公司圖利。已觸犯臺灣法律隱私權! 請您徹下善意告知,還有的沒的。還扣我的錢要我達成共識才能領? 你當我3歲小孩嗎? 小弟我人窮志不窮,也不是你能控制的人 我感覺。我家以前隔壁的小寶都比你強。雖然每天在門口看路上行人走動,但對他好的人,幫助過他的人對會記住,這叫「知恩圖報」,你懂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