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01號114年度聲字第2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張舜翔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舜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緝獲歸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通緝到案,且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益增其有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1月2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1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4日南檢和卯114執8042字第114910526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卯字第8042號)在卷可憑,被告既經撥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5年1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表示其係因家庭因素疏忽開庭時間,經警方電話通知其遭通緝後,乃於114年11月28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