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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2、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手機1隻(品牌: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川、葉○成、杜○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經由王○澤居中聯繫,與黃○德、蕭○勝(原名蕭○勝,112年1月10日改名)、A08、籃○成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聚合三人以上,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詐術為手段或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活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分工方式為由蘇○川、葉○成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後,經由王○澤居中聯繫後將帳戶交予A08、蕭○勝,再由A08轉交予黃○德,復由黃○德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復以私行拘禁等方式,由葉○成、杜○宏、A08、籃○成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蘇○川、葉○成、杜○宏、王○澤、黃○德、蕭○勝、A08、籃○成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㈡蘇○川、葉○成、杜○宏、王○澤、黃○德、蕭○勝、A08、籃○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成於111年12月11日向A03(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A03遂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葉○成,葉○成並依蘇○川指示,將A03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王○澤,由王○澤交予A08,再由A08往交予黃○德,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葉○成復駕車將A03載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施以拘禁,於拘禁期間,由葉○成、杜○宏、A08、籃○成輪流看守A03,約1個多星期後移至臺南市佳里區○○汽車旅館,約2日後再移至○○藥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惟甫至○○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數小時後,葉○成即讓A03離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03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A07施以詐術,使A07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A0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葉○成、王○傑前與A04前有金錢糾紛。葉○成主觀認為A04應賠償其車禍損失,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王○傑至A04友人王○賢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找邱○傑。葉○成持球棒毆打A04後,與王○傑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成駕車搭載王○傑,並將A04載至上開○○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在場之A08、蕭○勝、籃○成亦與葉○成、王○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勝命籃○成外出購買海蟲、蝦子,並由不詳人逼迫A04吃下,及逼迫A04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葉○成以手機拍攝照片及錄影。另由不詳人命A04交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且由A08以手機拍攝A04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迄翌日(21日)下午因A04之母已報警,始由王○傑通知王○賢前來搭載A04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A08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㈠卷第383至384頁、本院卷㈠第250頁、本院訴緝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證人王品盛、A02、A03、A04,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德、蘇○川、蕭○勝(原名蕭○勝)、葉○成、籃○成、王○傑、杜○宏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德指認A08、蕭○勝(原名蕭○勝)、蘇○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黃○德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川】、同案被告蘇○川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勝(原名蕭○勝)】、扣案之本票、借據、提款卡、存簿封面、紙條、同案被告葉○成指認蘇○川、黃○德、蕭○勝(原名蕭○勝)、籃○成、A08、王○傑、杜○宏、王○澤、王○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成】、同案被告籃○成指認A08、王○傑、杜○宏、葉○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籃○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8】、同案被告杜○宏指認籃○成、A08、葉○成、王○傑、蕭○勝(原名蕭○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02指認籃○成、A08、杜○宏、葉○成、王○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葉○成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6_1762」之限時動態擷圖、證人A02與同案被告葉○成(暱稱「DdyRc」)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03指認籃○成、A08、杜○宏、葉○成、王○傑、王○澤、蘇○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5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5與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等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與暱稱「RobinhoodTW-黃經理」等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手機APP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A07之匯款單據、與暱稱「劉雅琪」、「營業員-蔡曉婷」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787號函暨證人A0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共犯葉○成手機內之A03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個人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蘇○川手寫之陳述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6461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葉○成駕車搭載王○傑,將A04載至上開○○汽車旅館之日期,

被害人A04稱其獲釋日期為12月21日(警卷第351頁),參諸王○傑於偵查中所稱他與葉○成至王○賢家找A04。他看到葉○成從後車廂拿球棒出來打A04,並叫A04上車,A04就上車。

後來A04母親問他A04為何還未回家,他就騎車去桂花村,問A04有無受傷,A04說葉○成拿延長線打A04。因為A04家長已經報警,且其他人也不在,他就請王○賢來(載走A04),他也有跟A04的媽媽解釋(偵㈠卷第436至438頁);及葉○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A04上開汽車旅館費用是他支付,被害人A04那間只有1天(偵㈠卷第425頁)。可徵被害人A04在桂花村汽車旅館之日期應僅約1日左右,其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桂花村汽車旅館。況參酌本院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依據葉○成、證人王○賢、王○傑、A04供述及王○賢住處外之監視錄影擷圖(葉冠成在王○賢住處前持球棒毆打A04),所認定葉○成毆打及載走被害人A04之時間約為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從而,被害人A04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桂花村汽車旅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時間在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中,強制行為係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則其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蘇○川、蕭○勝、王○澤、黃○德、葉○成等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蘇○川、蕭○勝、王○澤、黃○德、葉○成、籃○成、杜○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蕭○勝、籃○成、王○傑、葉○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A05、A06、A07為之,應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A04,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竟參與組織性犯罪,從事詐欺集團分工,收取可控式人頭帳戶,及私行拘禁帳戶所有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詐欺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告雖與本案其他共犯將被害人A04拘禁於桂花村汽車旅館,惟其參與程度較小,亦未於拘禁期間參與傷害或凌虐被害人;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強盜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訴緝卷第47至55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總計57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02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02並無被私行拘禁之事實,且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A02有被私行拘禁之事實,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手機1隻(品牌: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頁)為被告所有,係供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且攝有A03之證件及本案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小客車1輛,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就本案獲得12萬元報酬(偵㈠卷第447至449頁),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為被告所有,未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A02、A03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已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提領,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5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使A05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A02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4時56分許 17萬元 2 A0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6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及認購中籤股票,使A 06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A02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2日 13時58分許 15萬元 3 A0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A07佯 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使A07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A03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2時55分許 25萬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8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7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偵查卷宗 偵緝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卷 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院㈢卷 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院㈣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院㈤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宗(第一宗) 本院追加起訴㈠卷 1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宗(第二宗) 本院追加起訴㈡卷 13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本院訴緝卷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