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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智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竟夥同女友王芷柔(前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某網頁上佯稱自己係「王豐裕」律師,王芷柔自稱為律師助理,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伺機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紹業於106年6月間因遭他人恐嚇而思以法律訴訟方式解決

糾紛,於是在上開網頁留言尋求協助,王芷柔看到該訊息後即私下留言回覆呂紹業可提供法律諮詢及撰寫訴狀之服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雙方嗣相約於106年6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某咖啡店見面,王芷柔向呂紹業介紹陳建智係領有執照之律師,呂紹業不疑有他,當場交付4,000元予陳建智、王芷柔,陳建智即代撰刑事告訴狀、刑事答辯狀2份於數日後以電子郵件寄交呂紹業,再由呂紹業自行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分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偵辦)。

㈡林美君於106年9月間,因遭到前男友潘安傷害欲行提出告訴

而上網尋求法律協助,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林美君不疑有他,乃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各匯款2,000元(合計4,000元)至王芷柔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建智代撰訴訟書狀寄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分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偵辦)。

㈢呂思禹於106年10月間因子女遭人偷拍一事上網尋求法律救濟

方式,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豐裕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呂思禹不疑有他,乃委託陳建智代為處理上開訴訟事宜,並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煎茶院泡沫茶坊」,交付陳建智現金1萬元;再分別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基隆醫院對面巷內咖啡廳,各交付陳建智現金4萬元、3,000元。惟陳建智收受上開金錢後,均未向呂思禹交待有何訴訟進度,經呂思禹屢次催詢,陳建智一概予以敷衍了事,最後毫無音訊,呂思禹至此始知受騙。

㈣徐以庭於106年11月間,因子女監護權問題上網尋求法律諮詢

,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陳建智、王芷柔與徐以庭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咖啡店見面,徐以庭不疑有他當場交付2,000元,而陳建智則口頭為徐以庭提供法律諮詢。

㈤賴淑芬於106年11月間,因家族遺產分割問題上網尋求法律諮

詢,適在前揭臉書網頁與自稱「王律師」之陳建智交談後互留聯絡方式。雙方嗣相約於106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三皇三家」簽訂委任契約,賴淑芬並於載送陳建智、王芷柔至臺南高鐵站搭車途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提款機提領15,000元交付予渠2人,再陸續於106年底某日、107年1月某日迄107年3月13日止,在本院、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臺北市區某地、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等處,各交付陳建智等1萬元、78,000元、35,000元、2萬元、54,000元不等之現金。陳建智為取信於賴淑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賴淑芬誆稱可以偽造假債權之方式爭取更多遺產,陳建智即以先前在某處撿拾、載有李山川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李山川已改名為李建鑫),及以該名字在網路上搜尋列印之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山川之股票樣張等資料,於107年1月25日交付予賴淑芬,並偽造「李山川」署名之保密條約1紙交付賴淑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山川及賴淑芬,嗣於107年3月7日偽造李山川簽發之面額為5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賴淑芬使之誤以為獲得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李山川、賴淑芬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賴淑芬因覺陳建智處理事情進度緩慢,乃向相關司法單位詢問,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賴淑芬乃向陳建智佯稱欲於107年4月15日在臺南高鐵站交付另一筆款項39,000元,而為警埋伏在該高鐵站內而於同日17時許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賴淑芬、呂思禹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號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芷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55至57、77至83、134至135、167至173、373至374頁、本院16號原訴院卷一第121至126、401至408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紹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55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被害人徐以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19至32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2、14至15頁、偵卷第53至55、221至2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呂紹業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刑事告訴狀、答辯狀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147至153、195至207頁)、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林美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美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361至363、367至370頁)、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呂思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徐以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賴淑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淑芬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6年12月12日委任狀1紙、107年1月25日保密條約1紙、李山川戶籍謄本1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資料)、本票1紙、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警卷第16至25、34至35頁、偵卷第229至277頁)、同案被告王芷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09至3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㈡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

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芷柔以詐術使被害人等誤認被告具有律師

資格,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提供法律諮詢及律師函,客觀上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及收取報酬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保密條約、本案本票上偽造「李山川」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111號訴緝卷第111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芷柔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及事實

欄一、㈤其中詐欺取財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開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㈤)處斷。

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面額高達540萬元,金額甚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非輕,且觀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

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呂紹業等5人之信賴而犯本案犯行,且未獲李山川之同意或授權,竟非法利用李山川之個人資料暨冒用李山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簽訂保密條約並行使之,不僅損及李山川、告訴人賴淑芬之個人權益,亦危害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獲利金額、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票據之票面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芷柔於警詢時供稱:「騙得的錢就我跟陳建智的平常生活費共同花用」等語(7161號偵卷第80、81頁),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芷柔之關係為男女朋友,其2人平均花用該犯罪所得,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芷柔所得之款項,應為其2人所均分。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總額之2分之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賴淑芬交付與被告之現金39,000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賴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本票上偽造之「李山川」署押及印文,屬於偽造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賴淑芬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李山川」署押共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卷附委任契約1份(警卷第16頁)、「李山川」戶籍謄本1

份(警卷第18頁)、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6張(警卷第20至25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者係聯繫呂思禹、徐以庭、賴淑芬所用,後者係聯繫林美君所用)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2支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29、36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呂紹業部分) 陳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美君部分) 陳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呂思禹部分) 陳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徐以庭部分) 陳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賴淑芬部分) 陳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卷附之委任契約壹份、「李山川」戶籍謄本壹份、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張、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備註 1 CH634405 540萬元 107年3月7日 未載 警卷第19頁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保密條約 甲方欄偽造「李山川」之署押2枚 警卷第1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