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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欣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俊偉(音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依「彭俊偉」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彭俊偉」或「彭俊偉」所指示之人,每次可獲得提款金額1%報酬。嗣A03、「彭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夏韻芬」等人結識A02,佯稱:如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12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46分許止,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至陳怡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判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A03則依「彭俊偉」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接續提領共15萬元(共3筆,分別為6萬、5萬、4萬元)後,將所領得款項均依「彭俊偉」指示轉交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3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但因現在監執行無力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負責依「彭俊偉」等人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款,再將款項依「彭俊偉」指示轉交等行為,與「彭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有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依「彭俊偉」指示轉交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共15萬元款

項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固提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為佐。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本案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相關證據;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彭俊偉」拿給伊的,伊不知道這張提款卡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有所認識,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925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