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厲展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厲展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本票三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厲展栩與乙○○(姓名年籍詳卷)有賭債糾紛,其得知乙○○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後,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與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楷閔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徐國涵至該處,陳弘偉則自行前往。到場後,陳弘偉因之前曾遭乙○○醉酒腳踹之私人恩怨,另單獨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乙○○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乙○○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高膺璨將乙○○強拉上車,陳弘偉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乙○○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高膺璨住處厲展栩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於當日上午某時,厲展栩等5人將乙○○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厲展栩單獨帶乙○○進入該處之鐵皮屋內,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乙○○之雙手,造成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高膺璨等4人先行離去,僅厲展栩在場。

二、厲展栩與甲○有債務糾紛,遂夥同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中)、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昌佑、吳惟丞,張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甲○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展栩、徐國涵、甲○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將甲○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命甲○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嗣厲展栩先行離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甲○帶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0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甲○並當場拘捕厲展栩。

三、案經乙○○、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乙○○雙手手臂及右手掌照片4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61-67頁)、手部傷痕照片2張(卷5第93頁)。

4、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卷12第16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徐國涵、侯昌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丙○○(甲○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卷1第52-54頁反面)。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3張(卷1第33、35-38、40頁)。

6、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卷1第7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煙蒂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吸管與張哲銘之DNA型別相符,卷15第187-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UA-0805號自小客車採集保特瓶上之指紋與張哲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卷15第197-201頁)各1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均可認定。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命其簽發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就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徐國涵、侯昌佑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甲○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丁○○,起訴書論罪欄記載丁○○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夥同高膺璨等人與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未提及丁○○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共犯之歷次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丁○○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知道丁○○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院卷1第256頁),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夥同數人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法制觀念實有偏差,且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更持棍棒、柴刀毆打乙○○,致乙○○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手段兇狠,均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至同月26日1時25分,時間長短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有差異,暨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本票3張,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公寓0樓與被告商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關入該公寓房間內,以童軍繩綑綁房間門外喇叭鎖,導致乙○○無法離開該房間而遭拘禁數日,並對乙○○嚇稱:若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就要將其賣到國外成為賣器官之豬仔,強迫乙○○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指路上中華電信營運處大門口對面之鐵皮屋賣淫,即以每次性交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由被告抽取1300元,共計獲取11萬元之不法報酬,其餘金額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牟取不法利益,嗣經乙○○於112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削(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2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小巨人公寓剝奪乙○○的自由,是她住在我那邊,她是自由出入的,我也沒有恐嚇她說如果不去賣淫要把她賣去國外當豬仔,也沒有強迫她去鐵皮屋賣淫等語。辯護人抗辯略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已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傷害,故為對立性之證人,其所為指述未必全然客觀屬實,存有虛偽之危險性,且除乙○○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實難僅憑其指述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證人乙○○於警詢固指稱其於112年11間,因賭債問題遭被告拘禁在小巨人公寓房間,期間遭被告要求以賣淫方式償還賭債,被告恫稱若不願意就將伊賣出國成為賣器官豬仔,其因而受迫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之私娼寮賣淫,賣淫1次收取1800元,老鴇抽500元,餘1300元由被告收走抵債,共上繳約11萬元給被告,直至112年12月21日逃跑等語(卷2第49-51頁);於偵訊則證稱其遭被告關在小巨人公寓約1個月,被告以童軍繩將門外喇叭鎖綁住,並介紹其前往水上鄉龍德村賣淫,賣淫所得都交給被告,共11萬元等語(卷2第36頁)。

(三)檢察官固以上開證人乙○○於警偵所述,認定被告拘禁乙○○達7日以上,並為圖利而以恐嚇方式使乙○○與他人為性交易。惟依現有事證,除證人乙○○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乙○○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拘禁乙○○達7日以上、圖利強制使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性剝削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 南市警警化偵字第1130066222號【卷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5】 南市警市警化偵字第1130069182號【卷6】 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34號【卷7】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8】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91415號【卷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10】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1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12】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59185號【卷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14】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04133號【卷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院卷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1【院卷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2【院卷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3【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