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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RDKORSERM WANTAWAT(中文名:王他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王他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王他瓦,下稱王他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PIMOOL SUPACHAI(中文名:帕恰,下稱帕恰)。㈡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WONGSALONG WIRAT(中文名:威樂,下稱威樂)。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並詢問帕恰及威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他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8、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訴緝卷第27、77、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帕恰、威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帕恰、威樂之過程中,被告既均有與帕恰、威樂約定給付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2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分別為500元、1,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2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販賣毒品,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帕恰、威樂部分,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錢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7頁),且綜觀全卷,除證人帕恰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業已收取價金,是本院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被告供承: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27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08